江西明确了!10月起实施想收养孩子需先做评估!
江西明确了!10月起实施想收养孩子需先做评估!
发布时间:2023-08-30点击次数:1
作者: 大理石瓷砖

  8月31日,江西省民政厅印发《江西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对收养评估范围、评估实施主体、评估内容、评估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中国内地居民在江西省内申请收养子女(收养继子女的除外),均需进行收养评估。评估工作可由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开展。开展收养评估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评估结论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现将《江西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江西省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做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及其他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是不是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做评估,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六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能自行组织,也能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省级收养评估的具体事务由省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直接承担。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

  第七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并且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在编人员。

  (五)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法律等专业背景或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且无违纪违法记录的专职评估人员;

  第九条 评估工作应当选派2名以上合乎条件的人员实施评估。承担收养能力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遵守保密原则,严格保守收养申请人隐私,未征得收养申请人同意,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泄露收养申请人个人隐私信息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向收养申请人公开其他访谈人的访谈内容;

  (二)秉承客观公正、中立的原则,真实记录评估过程中的谈话内容和其他材料;

  (四)不得向收养申请人索要礼品,不得向收养申请提出与收养评估工作无关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收养申请人也可向民政部门或评估机构申请其回避:

  第十一条 所有收养申请人均需进行收养能力评估。对同一被收养人有3名以上合乎条件的收养申请人的,民政部门应通过收养信息平台筛选3名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1.有强烈的收养愿望,收养理由适当,动机纯正,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

  2.收养申请人认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有充分的了解,对抚育好被收养人使其健康成长有充分心理准备。

  结合违法犯罪记录及个人信用信息等综合考量,收养申请人拥有非常良好的道德品行和社会公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没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1.收养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按照江西省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收养申请人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

  2.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外。

  2.收养申请人未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或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患有除精神或智力残疾以外的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的,但不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除外。

  1.收养申请人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应处于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以上;

  2.收养申请人无固定职业的,应有较好的经济基础和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

  3.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住所,且人均住宅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

  1.夫妻双方一同收养的,本次婚姻存续时间超过1年,且家庭关系和睦、稳定,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

  2.单身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得到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的明确支持;

  3.收养申请人子女情况,包括收养申请人子女的数量、年龄、性别、生理及心理健康情况等。

  与收养申请人一同生活的家庭其他成员明确说愿意接纳被收养人成为家庭中一员。

  1.对收养后可能给现有生活带来的变化有充分心理上的准备,并且已经做好应对计划;

  2.可接受被收养人也许会出现的生理、心理方面的健康问题或行为问题,并做好相应准备;

  3.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抚育开支、接受教育、个人才能培养有长短期安排;

  5.收养申请人应当对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有明确安排;

  6.抚养计划应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关于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评估申请受理、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评估申请受理。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相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向收养申请人发放《收养评估通知书》,告知其将开展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并做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的准备工作。

  1.面谈。主要是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访谈对象应包括收养申请人、直系亲属和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特殊情况,可以访谈其他重要关系人。

  2.查阅资料。查阅收养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收养申请人的授权,到有关部门核查收养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犯罪记录和个人征信记录等情况。

  3.实地走访。实地查看收养申请人居住环境。征求收养申请人亲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意见。

  (四)出具评估报告。收养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该依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含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访谈笔录、影像资料等。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经机构负责人审核签署评估结论并加盖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十四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一份送达民政部门,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同时,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估报告有明显瑕疵或有新的证据、证明材料,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七条 根据收养能力评估结果,遴选优先融合生活的收养申请人,收养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和收养申请人发出书面融合通知书,送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应当签订融合期临时抚育照料协议,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临时抚育照料职责。

  第十八条 融合期不少于 30 日。收养申请前已经一同生活且超过30日的,视同已进行了收养融合。

  第十九条 融合结束后 15个工作日内,评估人员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做调查评估,出具融合成功或失败的评估结果。收养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结合实际需要,也可邀请送养人共同参与融合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

  3.被收养人对收养申请人及其一同生活共同生活的亲属无明显排斥,对所生活的环境无明显不适。生理和心理指标无异常不良变化;

  4.收养申请人及其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积极接纳被收养人,能够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被收养人给工作生活带来的变化;

  6.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爱国诚信、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

  7.无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10.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养能力评估合格且融合成功的,依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融合鉴别判定的结果为失败的,应该依据收养能力评估结果重新选择融合生活的收养申请人,并进行收养融合。

  第二十三条 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一同生活的共同生活的亲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取消评估资格:

  3.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6.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

  8.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收养评估机构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督和考核约束机制,对评估工作不定期抽检督查。

  第二十六条 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纳入江西省儿童收养评估黑名单。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出现重大过失行为或者导致非常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委托其开展收养评估。

  评估人员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违反收养评估相关规定,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纪依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相应责任。收养申请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收养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收养评估报告》等评估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收养能力评估细则(暂行)的通知》(赣民字〔2018〕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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